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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考试 2025-04-05 20:10:42  阅读:17
道德义务论的逻辑其实也与此类似, 这种观点认为,这是因为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内容的正确性本身保证了前案在道德上的说服力,从而启发了后案作出道德上正确的判断,保证了同案之间的同判效果。···

一旦消除了宗教和形而上学的世界观作为法律的正当理由,法律就必须以一种看似自相矛盾的方式合法化:借助其合法律性(即通过基于某些形式程序的实证法)来合法化。

从历史过程着眼,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党在废除旧法统的同时,积极运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抓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二、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是一个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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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法治建设将承载更多使命、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6]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8年,第8页。我们要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再次,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法律自身的不公正,就是在源头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实践中,对于不抵触的认知与判断还存在很多分歧与误读。

同一事项或同一件事情要由不同层级的地方立法主体进行立法。自治法规可以根据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上位法作出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摘要:地方立法的形式主义,在立法结构和体例上表现为求大求全、法典崇拜,在立法内容上表现为大量重复上位法、抄袭其他地方立法、地方特色萎缩,在立法态度上表现为保守有余、创新不足。如果地方立法的特色不明显、地方性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地方治理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一些特殊问题被忽略了,中央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地方执行过程中所反映的一些问题被掩盖了。

因此,这实际上挤压了地方立法活动的空间,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地方立法的实效性。此外,深圳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企业破产条例等经济特区立法,为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全国性立法提供了立法蓝本和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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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几条,也被淹没在大而全的篇幅和长篇累牍的白话条文中。(二)对中央母法及其他上位法的立法重复 就同一调整对象或同一主题重复进行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不管用、能不能解决问题。即,自2000年《立法法》通过后,中央在地方立法问题上始终重视国家法制统一问题,地方立法权限收窄的态势已是不争的事实。

具体言之,尽管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地方立法,然而这些领域实际上都已经有了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等相应领域的上位法。关于地方立法是否可以照抄照搬母法条文,以及照抄照搬多少为宜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地方立法主要是一种执行性立法,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它在很大程度是依中央的母法的存在而存在的。在我国,地方政府行政管理的事权有多大,通常就意味着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有多大。如果说立法重复经常发生于地方执行性立法或实施性立法过程,那么这种立法模仿或抄袭则更多发生于地方自主性立法或创制性立法过程。

所立之法也只能是老和尚的帽子——四平八稳,谈不上什么地方特色和制度创新。这些重要论述对于我们做好当前地方立法工作、破解地方立法的形式主义困境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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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为例,198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2008年、2017年进行了三次修改。而且,随着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建立,地方立法也无法对本地市场经济主体予以规范。

地方立法形式主义的治理,应从转变关于地方立法的错误认知、明确法律保留事项 地方性事务 不抵触等概念的内涵、建立科学的地方立法工作评估机制、加强立法调研、拓展立法公众参与途径、加强地方立法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特殊地方性法规的创新引领作用等方面着手进行。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等地通过行使经济特区立法权,在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改革创新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中,往往是中央立法一出台,地方随后就出台了具体实施细则。1998年,北京市放宽禁令、允许在指定地点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各地立法又纷纷如法炮制,由原来的全面禁止调整为指定地点、指定时间的限制燃放。就此,我国地方立法格局中有了经济特区法规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浦东新区法规三种类型的特殊地方立法。地方立法要走出照抄照搬 简单抄袭等形式主义窠臼,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和自主创新的精神内涵,必然要求地方立法人员不仅需要谙熟中央立法和其他地方的有关规定,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立法专业技能和强烈的政治担当,还应当具有丰富的地方性知识和长期从事立法工作的经验。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地方子法与中央母法融为一体、相辅相成,也才有利于地方立法真正做到可操作和具有地方特色。1998年,在济南、武汉等地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之后,北京、重庆、海口、厦门、成都、深圳等地陆续跟进,以地方政府规章形式推进了我国城市治理的法治化进程。

尽管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法律、行政法规,但其主要功能限于传达中央立法的规定。而且,关于新时代立法工作,总书记在多个场合都强调要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除了外交、军事等特殊领域之外,每一级地方政府都在管理着差不多相同的事情,各级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责任也没有明确的边界。这就使得很多地方立法在相当程度上脱离地方治理的实际、主观主义盛行,既难以收集真实有效的地方信息、难以准确反映本地具有普遍意义的民情和民意,也难以接受最直接的民主监督和社会批评。

因此,有不少人认为为了确保法制统一,务必严格限制地方立法权。本文认为,所谓不抵触,是指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相冲突、相违背,而并不意味着地方立法必须有上位法依据,也不必然要求地方立法晚于中央立法发生。在2015年《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之后,也有不少人担心地方立法主体的迅速扩容会导致法盲立法,有可能危及法制统一,很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立法乱象。在对立法法修正案进行审议过程中,就有不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地方立法主体太多、不利于法制统一,有可能会导致立法权滥用。

从自治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普遍存在重地方性法规而轻自治法规的现象。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之下,地方立法的特色越突出、越明显,其实用性、可操作性就越强,越符合本地居民的偏好和越能获得民众的自觉遵守,也就越能发挥国家法治对于社会生活的整体规范作用。

(三)不同地方立法之间的高度模仿与抄袭 立法模仿,一般是指不同地方立法之间互相借鉴、相互攀比、内容趋同的现象。尽管《立法法》第8条对法律保留的立法事项进行了列举,但其具体含义和适用还需要结合我国立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

这不仅表现为法律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之间等中央层面的立法重复,而且更多地表现为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因立法事项上的内容竞合而经常发生的大量后法对前法的重复。而且,在地方实践中通常以母法的内容结构为标准来判断地方立法是否完整。

如果考核标准设计不科学、运用不当、重形式轻结果,就会加剧各地重数量轻质量的立法攀比心理,引发地方立法的诸多非理性冲动和形式主义之风。实践中,地方立法人员的素质、能力和工作态度,对于地方立法的决策、起草和审议都起着关键作用。二、地方立法形式主义产生的根源 近年来,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创新性品质之所以呈现淡化和萎缩的趋势,地方立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之风盛行,其背后有着极其复杂而深刻的思想根源、制度与现实原因。在设计考核指标体系的过程中,不能仅以立法速度和规模来评价地方立法工作的进步或倒退,而是要看这些立法在地方治理与服务于本地居民的过程中管不管用、有没有解决问题,以及获得了怎样的实效和社会评价。

地方立法的职能莫过于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其主要任务就在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使之便于在本地执行还有人认为,不抵触就是要在内容上尽量多地复制上位法的规定。

有的地方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条例与上位法之间的重合率,居然高达70%以上。尽管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法律、行政法规,但其主要功能限于传达中央立法的规定。

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认识和处理过程中,我们往往强调的是维护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而常常忽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慢一步、少一些特色和创新,甚至以立法时机不成熟为由不立法,或者完全将上位法直接复制过来、与上位法保持最大限度的一致,则是一种相对保险和稳妥的工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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